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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六節  代收貨價 第八十七條
  寄件人按報值或保價郵件限額報明內件價格之報值或保價郵件,請郵局
  於投遞時向收件人代收貨價者,為代收貨價郵件。
  各級郵局均辦理國內代收貨價郵件業務,但不收寄國際代收貨價郵件。
第八十八條
  交寄代收貨價郵件,每件應加付代收價費、報值或保價費。其須航空、
  限時專送寄遞或索取回執者,並應加付相關資費。
  前項代收貨價費,由寄件人以郵票貼於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上。
第八十九條
  交寄代收貨價郵件,應由寄件人按件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如寄件
  人需將代收之貨價撥存其劃撥儲金帳戶,並應在詳情單上寫明劃撥儲金
  帳號及戶名。
  前項詳情單,除由郵局供用外,寄件人得照式自行印製,並得於單上加
  註寄件人名稱、地址及其他經郵局許可之文字。
第九十條
  交寄代收貨價郵件,寄件人應於封面顯明地位黏貼郵局供用之「代收貨
  價」紅色簽條,並填明代收貨價金額,所填金額不得塗改。
第九十一條
  代收貨價郵件交寄後,寄件人如申請變更代收貨價金額,應依相關郵件
  資費表之規定付費,並交驗郵局所給之原執據。原執據遺失時,應覓具
  保證。
  前項申請之程序,準用撤回郵件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代收貨價郵件收件人自投遞局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到局領取者,除
  寄件人預先在詳情單上有所聲明,依其聲明辦理外,應將該件退回原局
  。
第九十三條
  收件人收到代收貨價郵件招領通知單後,應於規定限期內到郵局購買與
  代收貨價相等之匯票或將款項撥存於寄件人在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所寫
  之劃撥儲金帳戶,再憑匯票或劃撥儲金收據連同代收貨價郵件之收據向
  窗口領取。代收貨價郵件收據上應填明領取日期並蓋章或簽名。
  前項匯票,由郵局掛號寄交寄件人,寄件人須憑本匯票向郵局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