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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七節  廣告回信 第九十四條
  寄件人對其所發未貼郵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徵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
  報章雜誌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貼紙,經回信人寄回時,代回信人交付郵資
  者,為廣告回信。
  廣告回信應先向當地郵局申請轉送主管郵政管理局核准登記,並限在國
  內互寄。
  廣告回信應按件計付手績費,其金額由郵政總局定之。
第九十五條
  申請廣告回信登記,應填申請書、保證書及回信樣張二份並預存郵資。
  預存郵資金額由郵局視實際情形酌定。
  於撤銷登記交還登記證二個月後,如未積欠郵資,即全數還。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於申請書上加蓋印信
  免附保證書。
第九十六條
  廣告回信用戶領到登記證後,應照郵局同意之回信樣張及規定式樣印製
  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貼紙,其上並應加印登記證字號及交寄郵件種類。
  前項回信信封或明信片得裝入信封郵寄,備供回信人填寫寄回,貼紙得
  依式刊印於新聞紙、雜誌上,備供填寫剪貼寄回。
第九十七條
  廣告回信寄回時,無須預付郵資。但回件原屬平常函件,回信人欲作特
  別處理函件寄遞時,應將全部應付之資費預先付足,並將廣告回信標誌
  劃銷。
  前項已由回信人付足全部郵資之廣告回信,廣告回信用戶免付手續費,
  如所付郵資不足,應補足差額並加付手續費。
  廣告回信用戶對其原發而經寄回之廣告回信不得拒收。
第九十八條
  廣告回信應按照原核准登記之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貼紙上所印之用戶名
  稱及地址寄遞,用戶名稱如經塗改,即作欠資郵件處理。
  廣告回信用戶地址如有變更,應即向郵局申請變更移轉或撤銷登記手續
  。
  廣告回信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郵政管理局得撤銷其登記:
  一、用戶未繳付郵資及手續費,經郵局通知而不依限繳付者。
  二、連續三年未使用。
  三、地址遷移不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