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八節  存證信函 第九十九條
  各類國內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
  ,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限在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交寄。但得寄至國內任何郵遞通達之
  地方。
  存證信函除在封面黏貼普通郵資、特別處理資費及回執費外,應另付存
  證費,用郵票黏貼於郵局保存之副本上,以郵戳蓋銷之。
  存證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第一百條
  存證信函應依左列規定交寄:
  一、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同格式紙張書寫。
  二、用本國文字,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
      名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三、用不脫色筆或打字機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
      均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
  四、信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與封面所書相同。
  五、信內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
      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
      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未註明「在某
      頁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加蓋寄件人印章。但塗改
      增刪每頁不得逾二十字。
第一百零一條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即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
  加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
  備就之信封,作為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同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
  人,一份由郵局存證。
  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
  者,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交付。
第一百零二條
  存證信函如同時交寄兩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
  不同者,得作成總副本二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另紙聯記,一併
  交與郵局。
  前項交寄之存證信函,除第一件外,餘件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總副本一份。
第一百零三條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第一百零四條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
  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喪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
  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
  其確為收件人時,亦得申請另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須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書或
  證明費,用郵票黏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第一百零五條
  存證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遇有遺失或喪失而其原因非可歸費於寄
  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補繕正本,由郵局重行證明,免費遞送
  。
第一百零六條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
  件人姓名及地址。其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重新繕具正副本
  並另付郵資及存證費,作另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經退還寄件人
  之存證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第一百零七條
  寄件人依規定申請撤回存證信函,得將存局副本同時撤回。但作成總副
  本而存證信函僅撤回一部分者,其存局總副本不得一併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