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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修正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五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
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六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
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
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八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
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