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第十四條
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 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 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 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第十五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 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 局辦理。第十六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 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 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