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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購服務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 廢止

第三章  承購 第十條
廠商與郵局簽訂郵購合約,其所在地之郵局為承購郵局。廠商於接到各地
郵局轉來之郵購定單時,即照單配貨,妥予封裝,送交承購郵局交寄。
承購郵局負督促廠商儘速發貨交寄之責。
第十一條
承購郵局對於廠商配售之郵購物品,如認為必要,得於收寄時會同開拆檢
驗之。
第十二條
郵購物品應由廠商按郵政規則規定穩妥封裝。
郵購物品之封裝材料,由承售廠商供應。但國外郵購物品之承售廠商非僅
一家者,物品彙總封裝所需之材料,應由聲購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