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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郵購服務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 廢止

第四章  投遞 第十三條
郵購物品之郵件,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址投遞。但經過兩次投遞仍無法交
到者,得以書面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第十四條
郵購物品包裹投遞時,應由收件人當面開拆,將內件點驗無訛後予以簽收
,郵局責任即為終了。但寄往國外者,按萬國郵政包裹協定辦理。
第十五條
郵購物品如其品質確與原聲請書所填不符,收件人得予拒收,並要求更換
重寄或退還預付價款。
因前項更換重寄所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