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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購服務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 廢止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條
聲請郵購物品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收到者,得向原請購郵局查詢,免收任何
費用。
第十七條
聲請郵購物品後,於郵購定單遞交承售廠商前,得憑相關執據聲請撤回郵
購。
前項撤回依郵政規則郵件撤回之規定。
第十八條
聲請郵購物品後,收件人地址如有變更者,應立即通知原請購郵局,以便
轉知承購郵局辦理。
第十九條
郵購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由承售廠商備具發票,隨貨送交郵局,
連同貨物,一併投交收件人。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郵政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郵局內部處理郵購之手續,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