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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修正

第六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退休:
          1.郵政人員: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規定之退休
            金標準領取退休金,或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
            準領取。其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與依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
            付有差額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應予補足。
          2.雇用正班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領取退休金
            ,或得選擇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撫卹條例規定之退
            休金標準領取。
          3.聘用人員:比照郵政人員規定領取。
    (二)資遣:依據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之資遣費標準領取
          資遣費。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於改制中華郵政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請優惠退休、
          資遣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總額
          ,並自改制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
          薪給總額。但屆齡退休者,前述加發之薪給總額,依提前退休
          月數發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九十二年二月、三月底前已辦理退休、資遣人員,由中華郵政
          公司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予以補足六個月薪給總額。
          四月份及五月份退休、資遣者,仍適用本辦法採遞減方式辦理
          。
    (三)第一目加發之預告工資,按其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第一目加發之薪給總額,如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條例支領月退休金者,按其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合計數計算
          ;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支領或其資遣依郵政
          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辦理者,按其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
    (四)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
          機關(構)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
          、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中華郵政公司。
    (五)領取加發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目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