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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
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
    制法、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郵政儲金匯兌法
      、簡易人壽保險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因中華郵政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
        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
        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交通部
        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2)中華郵政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
        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
        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