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
第四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 之功能。第五條
書於單一長方形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及中華郵政公 司公告之紙質、規格,並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 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 信函交付郵資。第六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 ,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特製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函 交寄。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發行,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 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 前項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第八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 「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 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 水陸郵路寄遞。第九條
任何人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依其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之文字 及其他相關事項,印製無郵資符誌之特製郵簡者,應於背面指定位置註明 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特製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夾寄附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 ,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 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 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第十一條
寄件人以紙張或其他印刷材料印製,而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之文件,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註記有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 函交寄。第十二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 樣者,為盲人文件。 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 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第十三條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交寄。第十四條
可郵遞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 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交寄。第十五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 負補償責任。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 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 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第十七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 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第十八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 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 ,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第十九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 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第二十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 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第二十一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