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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件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修正

第二章  郵件種類及資費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明信片應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製作,並不得
刊印「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
信函交寄。
第六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
,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者,按信函交寄。
第七條
郵簡依寄遞區域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任何人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尺寸、規格向其申請許可印製之郵簡
,應於指定位置註明許可文字及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第八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
「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
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
水陸郵路寄遞。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
,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
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
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書籍,指新聞紙、雜誌、型錄以外,裝訂成冊之圖
書冊籍。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型錄,指文件內容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商品或服務之
價格、功能、規格及使用方式,以文字、照片或圖片方式印製者。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可遞送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得作
小包或包裹交寄。
印刷物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第十五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
負補償責任。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
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
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十七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
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第十八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
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
,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十八條之一
郵票自發行之日起,始生交付郵費證明之效力。
第十九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
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
第二十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
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
第二十一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