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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 修正

第二章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第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核轉
      金管會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
      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五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保險商品研發。
  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備查,修改時亦同
      。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
  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
  金管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並
  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
      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
      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照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
      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
      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
  簽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
  導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保險商品審查
  ,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核保人員:符合第五章第四十二條所訂核保人員資格。
  二、理賠人員:符合第五章第四十三條所訂理賠人員資格。
  三、精算人員:符合第四章第三十二條所訂精算人員資格。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
          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
      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
      國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前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
      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
      之經驗者。
第十二條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
  實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並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
  一、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二)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
    (三)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檢視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五)要保書。
    (六)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七)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八)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九)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保險業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
          未來清償能力。
    (十)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二、核保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三、理賠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精算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
          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十)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各項經營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五、保全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法務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投資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八)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第十三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
  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
  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金管會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
  金管會核備。
第十四條
  保險商品之審查,由中華郵政公司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依保險商品之
  性質,以核准或備查等方式為之。
  保險商品採核准方式審查者,應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銷售,金管會應
  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
  准駁之決定。
  保險商品採備查方式審查者,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
  准,中華郵政公司得逕行銷售,但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
  資料,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銷售
  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
  品應注意事項及其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
  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或辦理備查時
  ,應依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規定之格式、方式及份數,檢送相關文件報
  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辦理。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由金管會公告之。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
  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
      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
      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
      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辦理。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金管會核
  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金管會審查完竣或經金管會要
  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金管會規定限額者,金管會不
  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十八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
  率釐訂時,亦應適用本辦法之審查程序。
第十九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七、檢送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查核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備查,
      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
      集人。
      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或部分變更、停止銷售之保險商品,
      依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規定格式、方式及期限,送金管會或其委託
      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供金管會監理之用或社會大眾查詢瀏
      覽。
      前項供金管會監理之用及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之違規紀錄。
  七、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定期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
  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第二十一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
  郵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
  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
  適用第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邀出(列)席金管會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
  審查委員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主管人員代表出(列)
  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
  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
  總經理核閱。
第二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中華郵
  政公司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
  查保險商品。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遭金管會退回不予審查。
  四、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遭金管會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五、最近一年內各簽署人員經金管會限制簽署資格二年或二種以上簽署
      人員經金管會限制簽署資格合計二年以上。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二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或其
  指定機構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次:
  一、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簽署內容有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簽署內容不符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七、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
      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命中華郵政公司限
      制其一年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一、最近一年內遭金管會記點三次以上。
  二、最近二年內遭金管會記點五次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遭金管會記點七次以上。
  四、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
      限制其會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