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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次修正發布之第5條條文自98年4月24日施行,第6條條文自97年5月16日施行 修正

第九條
  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一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前1.規定加
            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
          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補滿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
          ,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二、第七條第二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
          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
    (三)前二目任職未滿一年之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
          滿六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