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一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前1.規定加 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 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補滿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 ,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二、第七條第二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 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 (三)前二目任職未滿一年之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 滿六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