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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儲金匯兌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修正

第二章  郵政儲金 第十四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
  單據,作為憑證。
第十五條
  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
  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
  定。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
      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第十九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
  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