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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儲金匯兌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修正

第三章  郵政匯兌 第二十一條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
第二十二條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
  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二十四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
  ,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
  項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或
  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