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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儲金匯兌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修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
      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
      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
      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
  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