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獎勵之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獎勵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以書面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項目。 二、辦理內容、方法及時程等。 三、執行成果及效益。 四、遭遇困難及解決方式。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運用。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十三條
申請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計畫補助者應提出計畫,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 項,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成果及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績效及衡量指標。 七、人力及經費配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十四條
申請人除依前二條提出申請外,並應向主管機關以書面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三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本辦法施行前違反者,不在此限。 二、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如申請補助時,除前項聲明外,並應聲明無下列事項: 一、三年內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情節重大者 。 二、所提供之文件、資訊、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登載不實、違反本辦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三、曾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未能履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同一或類似申請計畫已獲得其他機關或主管機關補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之判斷,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人違法情節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法律明定屬情節重大 。 二、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處有下列裁罰之一: (一) 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令歇業。 (二) 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以上罰鍰,並有 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六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業。 (三) 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以上罰鍰,並令 其全廠停工或全營業場所停業,且未於一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 業。 (四) 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 申請人拒絕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時,主管機關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經查證為聲明不實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已補助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第十五條
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之申請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逾期未補件者不予受理。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辦理申請文件之審查,必要 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說明。 前項審查會議之審查項目及審核基準,依申請載明事項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與第五條、第六條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項目之關聯性。 二、執行完成度或執行之可行性。 三、困難程度、解決方式或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之可行性。 四、執行效益數據或預期成果及效益之內容、量度及可能性。 五、績效衡量指標之達成度或適當性。 六、人力配置之妥適性。 七、經費分配之合理性。 申請案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 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第十七條
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獎勵或計畫補助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 定且申請補助經費未達申請案件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予以成果獎勵或計 畫補助。 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之申請,由主管機關核定經費後,與申請人簽訂 契約。 前項補助契約,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項目、收支處理及相關查 核。 三、契約之變更、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第十八條
獎勵案件之獎勵項目、獎勵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 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