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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促進電信事業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輔導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並自109年7月1日施行 制(訂)定

第四章  補助案之追蹤與管理 第十九條
受補助事業應依通過之內容執行,如需變更內容者,應以書面方式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註明理由及變更項目,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
更。
第二十條
受補助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交各項工作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執行成果之審查,得對受補助事業檢查及瞭解其執行
受補助項目之情形或其財務狀況,受補助事業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或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或查核,受
補助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補助事業拒絕勘查或查核,經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約
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一條
受補助事業於受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補助
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
    內改善。
三、經主管機關勘查驗或查核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受補助事業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
受補助事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條
受補助事業執行本辦法所定輔導與獎勵項目,其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
事,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即予廢止或停
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輔導與獎勵;該受補助事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相
關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