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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廢止

第四章  共架 第十六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得施行共架之範圍,規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線路現有電桿,略予調整桿上設備或更換電桿,即符合規
      定距離者。
  二、在同一街道雙方現有之分桿設備均需大事修改或遷移,或因天災或
      其他原因雙方分桿設備遭受破壞需同時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雙方均無線路,因事實需要,擬同時共架新設線路者。
  四、一方線路現有電桿計畫換新,而附架之一方預計其線路有新設或繼
      續附架之需要者。
  五、雙方接戶線路,能互相利用現有接戶桿,或由對方提高現有接戶桿
      即可施行共架者。
第十七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以供電線路標示電壓二二、000伏特以下
  者為限。
第十八條
  共架之電信線路,其電纜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
  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雙方設備均為電信線路時,均得使用明線裝置。
第十九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低壓線路在市區狹巷共架時,電信線路得以三十對以下
  之引進電纜或屋外線架設之。
第二十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時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供電線路電
  壓          雙方線條垂直距離七五0伏以下          一.0公尺七
  五一-七、五00伏  一.二公尺
  七、五0一伏以上      一.八公尺
第二十一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單位之添架電話明路,其垂直距離應為0.六公尺以上
  。
第二十二條
  電信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
  離,規定如左:
  一、市區外沿公路    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區內道路          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      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電化鐵路      六公尺以上
第二十三條
  共架時雙方設備橫向位置排列,除高壓供電線及變壓器在供電單位原規
  定之橫向位置外,供電單位之低壓供電線及通信線應在線路面臨道路之
  一側,電信單位之電信線路應在另一側。但電信電纜為兩條時,可分別
  裝在電桿上同一位置之兩側,並由電信單位加裝電纜保護裝置,以利登
  桿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共架時雙方引上電纜不應同桿裝設,或與他方地線同桿裝設。但在地面
  上四.五公尺以下,無突出物,並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裝設具有防止電
  氣及機械損害之掩護物者,在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
第二十五條
  共架之高壓供電線,原則上應使用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銅絞線或
  其同等強度之其他線種。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雙方協議後辦理,雙方
  接戶線,均應使用絕緣包皮線,其距離,二五0伏以下者,以六0公分
  以上為原則,如有困難時,由雙方商洽解決之。
第二十六條
  共架電桿線條數量應按雙方之實際需要而定。在不能維持第二十條之距
  離,或第二十二條之高度,或第二十三條之橫向位置時,應將電桿加高
  ,以求適合。
第二十七條
  共架電桿新裝路燈位置,以離地面四.五公尺至五公尺之間為準,其引
  接電線並應裝設塑膠管或白鐵管保護之。
第二十八條
  共架電桿之強度,由主辦單位設計,其安全係數應在二以上,所需附架
  單位之設備資料,由附架單位供給之。
第二十九條
  為防止危險及便利接戶線之裝設,市區新設共架線路,其桿距以四0至
  五0公尺為準。如因附架單位之要求縮短桿距致增加電桿時,其增加之
  電桿費用,由附架單位負擔之。
第三十條
  共架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但雙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
  。如有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均應在七十
  五歐姆以下。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共架線路支線下部斷線致支線下垂,造成供電及電信線路混線情
  事,支線上所裝支線礙子之高度,應在供電及電信線路中間。
第三十二條
  共架線路之高壓供電線路應裝置電驛,並保持其動作靈敏。
第三十三條
  共架桿之一切設備,除附架單位之設備部分由其自行維護外,其餘均由
  主辦單位負責維護之。
第三十四條
  在供電、電信兩單位共架桿上,第三單位之通信電纜尚須附架時,第三
  單位之電纜,應儘量與電信電纜共架於電桿之同一側邊,其間隔按照電
  信單位之規定辦理。如遇特殊情形,應由三方協議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前條附架電力桿或電信桿之通信電纜,因其於轉角或終端處架設所生之
  不平衡應力,應由附架單位增裝支線,以平衡其所加於電桿之負載。
第三十六條
  附架單位應在每桿每條共架電纜上附掛標識牌。如係明線,使用金屬線
  綁紮在每一橫擔上,所需標識牌,應由主辦單位供給之。
第三十七條
  在某一段線路,遇有施工及技術上之困難,而無法獲得解決時,得暫緩
  共架。
第三十八條
  主辦單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請,必須改善或遷移共架桿線時,應儘
  速通知附掛單位。主辦單位如須收費時應一併通知申請者向附掛單位繳
  納附掛部分之改善或遷移費用,附掛單位應依主辦單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
第三十九條
  共架桿之所有權,屬於主辦單位,附架單位應付費用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單位應付與主辦單位租桿費之計算標準,以附架點為單位,其
      租費金額視物價變動情形,每年由雙方所設委員會會商決之。
  二、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時,雙方原有分桿設備,各自撤回。
      重建時施行共架費用之負擔,按新建共架桿例計算。
  三、遇有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桿之情形時,除由主辦單位
      計算獨架與共架費用之差額,向附架單位一次收清差額費用外,每
      桿並收租桿費。
  四、遇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電桿時,其接桿或
      換桿所增之費用,由附架單位一次付與主辦單位。
  五、共架線路開工及拆除之當月份租桿費,均按半個月計算。
第四十條
  主辦單位對租桿費之結算及收費,應於每年十一月結算,並於十二月份
  內收費。
第四十一條
  因共架線路發生之損害,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任何一方施工損及其他一方之設施時,應由造成損害之一方負責賠
      償。
  二、因不可抗力而非供電單位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供電單位不負任何
      責任。
      關於損害賠償,共架雙方發生爭執時,應由仲裁小組裁定解決之。
      任何一方對仲裁小組之裁定,不得異議。
      仲裁小組應由共架單位各派一人,並由雙方共同聘請非共架單位人
      員一至三人組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