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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廢止

第四章  電信線路之遷移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電信機構遷移電信線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協商方式辦理,協
  商不成時,洽請地方政府協助處理之:
  一、無適當地點可供遷移者。
  二、施工技術或經濟上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者。
  三、線路遷移,其傳輸特性無法達到規定標準者。
  四、線路遷移有發生糾紛之虞者。
第二十七條
  申請遷移電信線路應以書面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遷移理由、線路地點及電桿號碼。
  三、申請派人會勘日期。
  四、申請遷移竣工日期。
第二十八條
  電信線路妨礙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法令許可建築之房屋或他項正
  當使用,申請電信機構遷移線路,經電信機構派員查勘受理者,應予免
  費遷移。
第二十九條
  以前條規定以外之理由申請遷移電信線路經電信機構查勘受理者,應負
  擔遷移工料費之半數。
第三十條
  電信線路,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費遷移:
  一、私有土地供作道路用地,電信線路妨礙通行,經電信機構查勘受理
      申請遷移者。
  二、道路、鐵路以外之公有土地設有電信線路妨礙建築或影響公眾活動
      者。
  三、電信專用橋或附掛於道路、公路橋樑之電信線路,因橋樑改建或擴
      建,必須配合遷移者。
  四、既設於公有道路兩側電信線路妨礙通行者。
  五、電信線路妨礙水利地運用及農機耕種作業者。
  六、配合道路工程或交通安全需要者。
第三十一條
  電信線路因便利道路工程施工臨時拆遷者,其臨時拆遷工料費由道路機
  構負擔。
第三十二條
  其他管線單位因維修或建設需要要求遷移改善電信線路,經派員會勘受
  理者,所需工料費由各該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第三十三條
  電信線路配合市地或農地重劃必須遷移改善者,所需工料費由電信機構
  負擔三分之二,申請單位負擔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電信線路配合鐵路或捷運系統之建設必須遷移改善者,所需工料費適用
  鐵路法第十八條或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電信機構與鐵路機
  構或捷運機構各半負擔。
第三十五條
  電信線路配合道路、鐵路之建設必須遷移者,地方政府、公路、鐵路機
  構應通知電信機構,估計所需費用,編列預算,未能或不及列入年度預
  算者,得由地方政府、公路、鐵路機構先行墊款,再由電信機構列入下
  年度預算歸墊。
第三十六條
  電信線路遷移工料費按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所需之遷移工料費,減去
  拆收材料殘值計算之。
第三十七條
  電信線路之遷移工料費,應於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繳付,
  逾期註銷其申請。
第三十八條
  因軍事需要申請遷移已設電信線路者,由軍方協商電信機構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