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廢止

第二章  電信線路之設備 第五條
  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二、地下線路:指挖掘土地埋設線路者。
  三、水底線路:指經過海洋、河川敷設線路者。
第六條
  電信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施工時,如有損壞公私建築
  物、種植物或路面情形者,應由電信機構查明實際損失,付以相當之補
  償或予以修復。
第七條
  電信機構設置電信線路,應向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詢計畫道路界限、拓
  寬計畫及地下埋設物之資料,配合設計。施工時應豎明顯標誌,以維護
  交通及公共安全,對於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其使用。
第八條
  電信地下線路與路面之最低垂直距離,規定如左:
  一、快慢車道一.二公尺。
  二、巷道0.七公尺。
  三、人行道0.五公尺。
  四、穿越鐵道二.五公尺。
  五、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規定深度埋設時,應與道路主管機關洽商要求
      變更埋設深度,並設計改用鋼管或加強保護等適當措施。
第九條
  電信線路應避免與電化鐵路近距離平行設置致生感應干擾;其必須平行
  或接近時,架空線路有金屬遮蔽者距離路軌中心水平間隔應在五公尺以
  上,無金屬遮蔽者應在三十公尺以上,地下管線應有水平間隔三‧五公
  尺以上。但電信線路無感應干擾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電信線路得附掛於橋樑上,其掛設位置,規定如左:
  一、掛設線路不得低於橋下縱橫樑。
  二、掛設橋翼下面者應設於下游側。如確需附掛於上游側時,應採取適
      當之保護措施。
  三、避免附掛於直接受日光照射之位置。
第十一條
  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份與地面之垂
  直距離,規定如左:
  一、沿公路或道路四公尺以上。
  二、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電化鐵路六公尺以上。
第十二條
  電信架空線路不得跨越高速鐵路、電化鐵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高
  速公路。
第十三條
  電信電桿拉線應在架空線路合成力之反方向,其與供電線路之最近距離
  ,規定如左:
  一、電壓未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0公尺以上。
  二、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八公尺以上。
第十四條
  電信線路通過鐵路設置時,應繕具圖說,函請鐵路機構同意,其需穿越
  軌道之地下管線土木工程部分,應洽請鐵路機構代為施工。
第十五條
  電信架空、地下線路與其他機構架空、地下管線、建築物或種植物平行
  、接近或交叉時,其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平行及交叉垂直間隔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
      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之規定;遇有特殊情形時,由電信機構會
      商電力機構定之。
  二、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之支持物接近時,在市區外限距二公尺以上
      ,在市區內限距一公尺以上。
  三、電信架空線路與建築物接近處,上方限距一公尺以上,側面限距0
      .六公尺以上。
  四、電信架空線路與樹木等高莖種植物接近處,得將種植物修剪至限距
      一.五公尺。
  五、電信地下管線與其他機構通信管線或自來水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距
      二十五公分以上。與地下電力線、油管、瓦斯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
      距五十公分以上。
      現場情形特殊,應由有關機構協調辦理並加設標識。
第十六條
  電信線路經過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位置圖之規定;
  經過公路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辦理。但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十七條
  電信線路與電力線架設於同一電桿,其有關技術及費用問題,由雙方洽
  商辦理。
第十八條
  專用電信如設置電信線路需要,其設計、施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