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電信線路之設備
第五條
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二、地下線路:指挖掘土地埋設線路者。 三、水底線路:指經過海洋、河川敷設線路者。第六條
電信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施工時,如有損壞公私建築 物、種植物或路面情形者,應由電信機構查明實際損失,付以相當之補 償或予以修復。第七條
電信機構設置電信線路,應向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詢計畫道路界限、拓 寬計畫及地下埋設物之資料,配合設計。施工時應豎明顯標誌,以維護 交通及公共安全,對於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其使用。第八條
電信地下線路與路面之最低垂直距離,規定如左: 一、快慢車道一.二公尺。 二、巷道0.七公尺。 三、人行道0.五公尺。 四、穿越鐵道二.五公尺。 五、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規定深度埋設時,應與道路主管機關洽商要求 變更埋設深度,並設計改用鋼管或加強保護等適當措施。第九條
電信線路應避免與電化鐵路近距離平行設置致生感應干擾;其必須平行 或接近時,架空線路有金屬遮蔽者距離路軌中心水平間隔應在五公尺以 上,無金屬遮蔽者應在三十公尺以上,地下管線應有水平間隔三‧五公 尺以上。但電信線路無感應干擾之虞者,不在此限。第十條
電信線路得附掛於橋樑上,其掛設位置,規定如左: 一、掛設線路不得低於橋下縱橫樑。 二、掛設橋翼下面者應設於下游側。如確需附掛於上游側時,應採取適 當之保護措施。 三、避免附掛於直接受日光照射之位置。第十一條
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份與地面之垂 直距離,規定如左: 一、沿公路或道路四公尺以上。 二、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電化鐵路六公尺以上。第十二條
電信架空線路不得跨越高速鐵路、電化鐵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高 速公路。第十三條
電信電桿拉線應在架空線路合成力之反方向,其與供電線路之最近距離 ,規定如左: 一、電壓未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0公尺以上。 二、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八公尺以上。第十四條
電信線路通過鐵路設置時,應繕具圖說,函請鐵路機構同意,其需穿越 軌道之地下管線土木工程部分,應洽請鐵路機構代為施工。第十五條
電信架空、地下線路與其他機構架空、地下管線、建築物或種植物平行 、接近或交叉時,其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平行及交叉垂直間隔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 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之規定;遇有特殊情形時,由電信機構會 商電力機構定之。 二、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之支持物接近時,在市區外限距二公尺以上 ,在市區內限距一公尺以上。 三、電信架空線路與建築物接近處,上方限距一公尺以上,側面限距0 .六公尺以上。 四、電信架空線路與樹木等高莖種植物接近處,得將種植物修剪至限距 一.五公尺。 五、電信地下管線與其他機構通信管線或自來水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距 二十五公分以上。與地下電力線、油管、瓦斯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 距五十公分以上。 現場情形特殊,應由有關機構協調辦理並加設標識。第十六條
電信線路經過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位置圖之規定; 經過公路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辦理。但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第十七條
電信線路與電力線架設於同一電桿,其有關技術及費用問題,由雙方洽 商辦理。第十八條
專用電信如設置電信線路需要,其設計、施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