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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三章  監理 第二十條
  地面站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
  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衛星節目中繼信號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三.四秭赫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一.四五秭赫至一二.二0秭赫(次要業務)。
    (三)一二.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一八.六秭赫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一九.七秭赫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五.八五0秭赫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四.0秭赫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二七.五秭赫至三0.0秭赫(主要業務)。
第二十二條
  地面站發射天線之仰角應避免低於五度,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其
  他通信。
第二十三條
  地面站頻率、諧波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動型地面站或轉播車之上鏈頻率限用KU頻段一四.0秭赫至一四.
  五秭赫。
第二十五條
  地面站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電信總局得隨時加以監測,未按規
  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總局得令其停止使
  用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地面站經營特許執
  照。
第二十六條
  地面站經營者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回經營特許執
  照及地面站執照;其發射機及天線等應自行封存。
第二十七條
  地面站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或干擾既設電信設備,如發生影響或
  干擾時,應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地面站經營者使用轉頻器時,為業務之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連
  接公共通信系統。
第二十九條
  地面站因設備故障須暫停使用時,應報電信總局備查。
第三十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面站查核機器設備使
  用情形。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
  準,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工程評鑑,並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評鑑結果公告週知,相關評鑑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得參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