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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四章  設備與人員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地面站經營者,就其設備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各項設備運作符
  合有關技術規範規定,違反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三十三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面站經營者負責人
  及工程主管核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
      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地面站經營者自行訂定之。但訂有統一格式者
      ,依統一格式。
第三十四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
  具其資歷表(如附件七),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