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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廢止

第五章  計費 第三十五條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資費率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
  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
  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
  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第三十七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特許費、審查費、審
  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