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出租電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電信網路 供用戶作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服務。第三條
本業務之營業項目如下: 一、電話、電報電路業務。 二、數據電路業務。 三、區域網路業務。 四、高速數據交換業務。 五、光纖電視電路業務。 六、其他電路業務。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表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辦理各項 異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得配合用戶特殊之需求,另以簽訂契約方式辦理之。第五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本公司不供租或已開放 用戶自備者,得由用戶自備並自行維護。第六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其裝設位置由用戶自行指定。但指定之位置 或環境易致設備障礙者,本公司得請用戶另行指定適宜位置後方予裝接 使用。第七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 用戶自備設備者,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 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 題應由用戶負責。第八條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前項租用期間本公司得視業務性質或配合用戶特殊需要另訂之。第九條
本公司因技術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更換其用戶號碼,用戶不得異議或 提出其他要求。第十條
本公司為緊急應變需要,得減少用戶電路使用時間或暫停其使用。第十一條
用戶在本公司登記之資料,本公司得編印或建置用戶號碼簿。但用戶要 求不刊登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之電信設備,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損或遺失,除因 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本公司所定價格賠償。第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 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經再限期清繳 ,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 繳各項欠費。第十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 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電路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 費為全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第十五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租費仍 應照繳。第十六條
用戶申請終止租用或因欠費而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所規定之最 低租用期限者,應補足未滿期間之各項月租費。但終止租用之原因不可 歸責於用戶者,免予補繳。第十七條
因可歸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用戶租用電路發生障礙不能通信者,其租 費之扣減按下列規定辦理。但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租費為限。 一、國內電路: (一)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減全月租費之十五分之一, 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減。臨時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每滿十 二小時者,每十二小時扣減全日之租費,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 ,不予扣減。 (二)部分時間使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電路:電路連續阻斷滿三十分鐘以上者,每滿三十分鐘扣減一 日應付租費之十二分之一,未滿三十分鐘者,不予扣減。第十八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 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 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標準。第十九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因本公司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時,除扣減租費外,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本公司應載明於申請書表 之內。第二十一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如需專案建設,本公司得預收建設保證金,並訂定最低 租用期間。 用戶已繳之建設保證金,於用戶起租後無息退還。但建設工程所需器材 未標定前申請註銷者亦同。第二十二條
租用本業務得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業務或產銷須具有密切關係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接通公眾電話網路、專用交 換機中繼線或接入具交換功能之設備以與其他電話用戶通信。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如因情勢變更,得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業務之經營,用戶不得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之日前三個月公告或通知 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