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電報及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依本規 則之規定。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電報業務,指中華民國境內,完全經由電信機構電信網 路傳遞之符號、文字、影像之業務。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電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電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設備之 業務。第五條
電報所用文字,分中文、外文兩種,每種各分明語、密語兩類。第六條
電信機構對於電報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收受 或停止其傳遞、投送。第七條
電信機構對於密語電報,基於國家安全,認為有檢查之必要時,得要求 發報人或收報人說明意義或交閱密本,否則得拒絕收受或停止其傳遞、 投送。第八條
電報之傳遞及處理,應力求迅速、準確,但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 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第九條
收報人對於收電報之字句發生疑義者,得要求向發報電信機構查復。第十條
電信機構對於各種電報之原底及其有關文件,自電報交到之次月起算, 保存六個月。第十一條
電報一經交發,原底不得索回,但在前條規定保存期內,收發報人得憑 原收發報憑證或身份證明,納費要求查閱或供給原底之抄件或複印本。第十二條
國內電報業務涉及國際電報業務者,得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所訂國際電 報規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