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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電報及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依本規
  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電報業務,指中華民國境內,完全經由電信機構電信網
  路傳遞之符號、文字、影像之業務。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電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電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設備之
  業務。
第五條
  電報所用文字,分中文、外文兩種,每種各分明語、密語兩類。
第六條
  電信機構對於電報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收受
  或停止其傳遞、投送。
第七條
  電信機構對於密語電報,基於國家安全,認為有檢查之必要時,得要求
  發報人或收報人說明意義或交閱密本,否則得拒絕收受或停止其傳遞、
  投送。
第八條
  電報之傳遞及處理,應力求迅速、準確,但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
  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收報人對於收電報之字句發生疑義者,得要求向發報電信機構查復。
第十條
  電信機構對於各種電報之原底及其有關文件,自電報交到之次月起算,
  保存六個月。
第十一條
  電報一經交發,原底不得索回,但在前條規定保存期內,收發報人得憑
  原收發報憑證或身份證明,納費要求查閱或供給原底之抄件或複印本。
第十二條
  國內電報業務涉及國際電報業務者,得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所訂國際電
  報規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