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二章  電報種類 第十三條
  國內電報分左列各種:
  一、政務電報。
  二、軍事電報。
  三、尋常電報。
  四、交際電報。
  五、傳真電報。
  六、新聞電報。
  七、生命安全電報。
  八、氣象電報。
  九、船舶電報。
  十、郵務電報。
  十一、業務電報。
        電信機構為改進服務,得開辦前項以外之電報業務。
第十四條
  左列各機關因公務所發之電報,為政務電報:
  一、總統府及其直屬之局、會、處等。
  二、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直屬之部、會、處
      、署、局等。
  三、省政府及院轄市市政府。
第十五條
  各級軍事機關、學校及部隊因公務所發電報,為軍事電報。
第十六條
  政務及軍事電報電文應力求簡短,電信機構如發現政務及軍事電報之電
  文涉及私事者,得層報交通部轉送發報人之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七條
  拍發政務或軍事電報,應使用蓋有製發機關印信之定式電報紙,填明發
  報人職位、姓名,並加蓋發報機關主管官章及發報人、譯電員名章。
  政務電報紙,由交通部擬訂格式,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合於第十四條
  規定之機關為製發機關;軍事電報紙格式及製發機關,由國防部規定。
第十八條
  政務及軍事電報,均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但中文明語軍事電報之去報或來報,電信機構均不代譯。
第十九條
  拍發軍事電報,除依本規則之規定外,應依照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
  規定及計費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發報人所發之電報,不合其他各種電報之規定者,為尋常電報。
  尋常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第二十一條
  慶賀、弔唁、慰問及答謝之電報,為交際電報。
  交際電報限用中文或英文明語。
  中文交際電報之電文,分為自撰及成文兩種。自撰字句,由發報人自撰
  ;成文字句,由電信總局預擬,任由發報人選用。
第二十二條
  交際電報於每日當地電信局營業時間內投送。
  交際電報得附贈禮金,其開放地點,由電信總局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電報之電文,無論為文字、符號及圖表,均按發報人所書式樣經由電信
  機構傳真設備傳遞者,為傳真電報。
  拍發傳真電報,應使用電信機構特備之傳真電報專用去報紙書寫。
  傳真電報之開放地點由電信總局核定公告。
第二十四條
  新聞報社、通訊社或電視、廣播電臺之記者,領有電信總局憑照,為報
  告新聞所發之電報,為新聞電報。
  拍發新聞電報時,應繳驗憑照,並以發交憑照內所載之新聞機構為限,
  不得發交該機構內任何個人。
第二十五條
  新聞電報限用中文或英文明語,其電文以關於政治、文教、社會、工商
  業等消息,用於新聞報紙、電視或廣播者為限。涉及私事或類似廣告之
  文字,全電應改按尋常電報處理。
  中文新聞電報之來報,電信機構不予代譯。
  新聞電報由收報人付費。
第二十六條
  電信機構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
  全之緊急電報或疫情報導,應予優先傳遞之電報,為生命安全電報。
  生命安全電報限用中文或外文明語。
第二十七條
  氣象測候機關,領有電信總局憑照,為報告氣象所發之電報,為氣象電
  報。
  氣象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氣象電報以發交氣象機關收受或指定之電信機構廣播為限,並得由收報
  人付費。
第二十八條
  船舶上船員或乘客於航行時,發往國內陸地,或由國內陸地發往船上、
  船員、乘客之電報,經由中華民國國籍船舶無線電臺及海岸、江岸或船
  岸電臺轉遞者,為船舶電報。
  船舶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第二十九條
  郵政機關按照互惠原則與電信機構約定,在國內各地因公務、業務或匯
  兌所拍發之電報,為郵務電報。
  郵務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拍發郵務電報,應在去報紙上加蓋郵政機關之關防或鈐記及主管官章。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信機構指定之電信人員,因處理公務、業務所發電報,為業務公電。
  業務公電得使用中文或英文,明語或密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