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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四章  電報之書寫 第三十四條
  電報書寫順序,除外文電報之收報人地址、名稱按其習慣書寫外,依左
  列規定書寫:
  一、業務標識。
  二、收報人地址。
  三、收報人名稱。
  四、收報地名。
  五、電文。
  六、署名。
      前項各款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收報人得以一組數碼或英文字母,向當地電信機構納費登記,作為電報
  掛號,代替其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個人之地址及名稱。
  電報掛號中文應用四個數碼並加括弧,英文應以四個至十個字母為限,
  均書於收報地名之前,中英文掛號得通用於中文或外文電報。
  收報人在當地郵局租有郵政信箱者,得以郵箱號碼代替其地址。
第三十六條
  發報人請收報電信機構將電報用電話、電報交換、傳真設備傳遞於收報
  人者,應分別書明各該傳遞業務標識及收報人名稱。
  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以中國文字書寫、或依電信機構編印之電碼新編譯為電碼之電文,有明
  顯意義者,為中文明語。
第三十八條
  以電信總局核准使用之外國文字書寫之電文,有明顯意義者,為外文明
  語。
第三十九條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內,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仍視為明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無隱密意義
      者。
  二、上下文義足以證明為電報掛號者。
  三、電文首端或末尾之對字或對號數目。
  四、電碼新編內所載代日代時電碼或代日韻目。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在中文明語電報內應書於括弧內。
第四十條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須書寫清楚,並逐字譯註電碼。
第四十一條
  以中國文字書寫之電文,其電碼由另編密碼本譯出或文字無明顯意義者
  ,為中文密語。
第四十二條
  以外國文字書寫,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文密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有隱密意義
      者。
  二、用作明語電報之一種或數種文字,按原來文字所具意義,不成明顥
      之詞句者。
  三、其他字樣或詞句不合於明語之規定者。
第四十三條
  中外文電報之電文,以明語及密語混合書寫者,視為密語。
第四十四條
  電文內所用字母、數字及符號,以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標點符號為
  限。
  電報機不能傳遞之符號,得以意義相同之字句代之。
  字母、數字及符號之舉例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