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五章  電報之交發 第四十五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得向電信機構索取報紙或自備紙張,按規定之書寫格
  式書寫,交電信機構拍發,並應於去報紙指定處,書明本人之詳細姓名
  、機關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
  市內電話、電報交換或專線接裝電傳打字機用戶,得利用各該設備傳發
  。
第四十六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遇機線障礙或特別事故有稽延可能仍願交發者,應在
  備註欄內註明「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人同意交發」字樣。
第四十七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電信機構得依電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其要求確係本
  人之證明。
第四十八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如僅有收報人地址及名稱而無電文者,電信機構不予
  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