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電報之交發
第四十五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得向電信機構索取報紙或自備紙張,按規定之書寫格 式書寫,交電信機構拍發,並應於去報紙指定處,書明本人之詳細姓名 、機關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 市內電話、電報交換或專線接裝電傳打字機用戶,得利用各該設備傳發 。第四十六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遇機線障礙或特別事故有稽延可能仍願交發者,應在 備註欄內註明「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人同意交發」字樣。第四十七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電信機構得依電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其要求確係本 人之證明。第四十八條
發報人交發電報,如僅有收報人地址及名稱而無電文者,電信機構不予 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