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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六章  電報之傳遞及投送 第四十九條
  電報傳遞及投送之優先順序,依左列規定:
  一、「閃急」軍事電報。
  二、生命安全電報。
  三、「提前即到」及「特急」政務電報,「即刻到」軍事電報。
  四、「急」政務電報及「急」軍事第條。
  五、氣象電報。
  六、政務電報、軍事電報及業務公電。
  七、尋常電報、傳真電報、新聞電報、船舶電報及郵務電報。
  八、交際電報。
      前項各款順序相同之電報,在發報電信機構按發報人交到之先後拍
      發,在轉報電信機構按收到之先後與本機構去報同樣轉發,在收報
      電信機構按收到之先後派投遞人員投送。
第五十條
  電報內標點符號,不予傳遞,但經發報人請求傳遞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收報電信機構收到電報,按左列方式投送:
  一、註有各項業務標識者,按該業務標識之規定投送。
  二、未註有業務標識者,按所列地址派投遞人員投送。
      但收報人裝有市內電話、專線、傳傳設備或電報交換業務設備者,
      得利用各該項設備傳遞。
第五十二條
  電報按收報人地址送交收報人收受者,除交收報人外,得交其家屬、受
  雇人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之收發等代收。
  電報之收受人應在報封所附之回單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收到時刻,交投
  遞人員帶回。
第五十三條
  投送電報,遇收報人地址門戶關閉或無人允為代收時,應將電報攜回;
  並留通知請收報人或其代表人到電信機構領取。逾十二小時未來領取者
  ,應再投送一次;如仍未能送妥時按無法投送處理。
第五十四條
  電報無法投送時,收報電信機構應立即用業務公電,將無法投送之原因
  ,通知發報電信機構轉知發報人,並將該電之發報地名及收報人地址、
  名稱公告招領。
第五十五條
  尋常、交際、生命安全及船舶四種中文明語電報,均由收報電信機構將
  電碼譯成文字後投送。
第五十六條
  收報電信機構對於收到電報在備註欄內有「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
  人同意交發」之公電密語者,應譯成文字投送。
第五十七條
  通知到電信機構領取之電報,電信機構得對收報人或其委託之代表要求
  提出收報人之身份證明。
第五十八條
  投送電報,以距離電信機構五公里為免費投送區域。但市區範圍廣闊者
  ,其免費投送區域,得由當地電信機構報請電信管理局另行劃定。不在
  免費投送區域之電報,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留存待領:來報較多之收報人,得預先約定每日按時自行派人至電
      信機構領取。
  二、交郵寄遞:前款以外之電報,不在免費投送區域以內者,一律交郵
      以掛號或限時掛號寄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