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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七章  電報電路出租業務 第五十九條
  租用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兩端接通之機關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經電信機
      構同意後辦理。
第六十條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電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通話、市內電
  話、電報、數據通信等通信業務,並有多餘電路可供出租者,應予接受
  。
第六十一條
  租用電報電話,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兩端均為同一機構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租用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管理局同意者。
第六十二條
  租用電報電路,得按左列規定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管理局核准者。
第六十三條
  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自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第六十四條
  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按傳輸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單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僅可交替收報或發報者。
  二、雙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可同時收報及發報者。
第六十五條
  租用電報電路兩端連接之設備,以電傳打字機為原則,連接其他電報終
  端設備者,應經電信機構之同意。
第六十六條
  用戶租用電報電路,得申請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分岐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接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使用。
第六十七條
  電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年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第六十八條
  租用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適用前項全日使用之
      規定。
第六十九條
  電信機構為公眾通信或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減少電路之租用時
  間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第七十條
  電信機構應將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維持暢通,遇有阻斷,應從速在二十
  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電路受損情形嚴重,並無其他電
  路可供調度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條
  租用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其阻斷原因,非由於
  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
      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
      連續阻斷滿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月租費三
      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份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扣
      除。
  三、租用電報電路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殊設計
      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時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阻斷屆
      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
第七十二條
  電報電路連續阻斷二十四小時以上,除按規定扣除租費外,其他損失,
  不予補償。
第七十三條
  租用之電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電信
  機構除立即中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