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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八章  計價及收費 第七十四條
  國內電報,除傳真電報外,均按字計算,以尋常電報報費為基準,不分
  中文明語或密語、外文明語或密語,均按左列規定計費:
  一、政務電報及軍事電報,不論優先等級,均按尋常電報報費二分之一
      計算。
  二、交際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計費,其成文字句,不論字數多寡,均
      按二字計費。
  三、新聞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十分之一計算。
  四、生命安全電報,除關於警告危險、遇險求救及疫情報導者,准予免
      費外,餘均按尋常電報報費計費。
  五、氣象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二分之一計費。
  六、船舶電報之國內電報費,按尋常電報報費加倍計費。
第七十五條
  傳真電報按頁計費。
  新聞傳真電報按傳真電報報費二分之一計算。傳真電報報底之抄錄,來
  報按原電報費二分之一計費。去報按「供給電底複印本費」規定價目計
  收。
第七十六條
  特別業務依左列規定計費:
  一、送妥通知:按尋常電報七個字之報費加收。
  二、郵遞:分掛號郵遞、限時專送掛號郵遞兩種,按郵政機構規定加收
      郵資。
第七十七條
  尋常電報報費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報交通部核定。
  傳真電報每頁報費及電報譯電費、掛號費、專送費、查閱或抄錄報底等
  各項附帶費用,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七十八條
  電報報費,以十個字起算,不足十個字者,按十個字計費,超過十個字
  者,按超過字數加收。
第七十九條
  拍發中文明語電報,由電信機構代譯電碼者,按字計收譯電費。
第八十條
  發報人得向當地電信機構開立預存報費戶記帳拍發電報,由電信機構於
  月終開列報費清單,向記帳戶結算。
第八十一條
  新聞或氣象機構,得向當地電信機構申請發給收報人付費憑證,記帳拍
  發收報人付費電報,由電信機構於月終開列報費清單,向新聞或氣象機
  構結算。
第八十二條
  報費有短收或溢收者,電信機構得於四個月以內向發報人或收報人補收
  或退還,但應退補之報費相當於常電報五字以內者,不予退補。
第八十三條
  中文明語電報,以一個中文單字或依「電碼新編」譯成之電碼作一字計
  算。
第八十四條
  中文、外文電報,不論明語、密語,除前條規定外,其單字、字碼組或
  詞語之計算,均以一個至十個字碼作一字計算,每超過一個至十個字碼
  加算一字。
第八十五條
  中文、外文電報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計字:
  一、中文明語電報不按電碼分組書寫者。
  二、中文、外文密語電報不按原登記密本書寫者。
第八十六條
  發報人申請更改或補充收報人地址、姓名者,或收報人請求查詢所收電
  報之發報人地址、姓名者,由電信機構以業務公電免費處理。
第八十七條
  專送電報之專送費以段計算,自僱差之電信機構起算,其距離不逾十公
  里者,以一段計費,十公里以上部分,每五公里為一段,不滿五公里者
  ,以五公里計。
第八十八條
  專送電報每段之專送費,由電信總局按各縣市政府查復之當地小工每日
  工資四分之一平均數核定。
  同時投送同一收報人二份以上之專送電報,僅收一份電報之專送費。
第八十九條
  租用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至長途電話話價中心局以及兩話價中心局
  間直線距離之和計算,如電路電端位於相鄰之兩電信機構時,按其直線
  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概自二十公里起算。
第九十條
  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兩端均連接
  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價基準。
  短期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兩端連接電傳打字機以外之
  設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基準之加百分比
  計收月租費。
第九十一條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得按其成
  本向用戶計收。
第九十二條
  一般租用之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
  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
  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十五分之一計收,但最
  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
第九十三條
  租用電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不
  繳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通知限期清繳,逾期仍不照繳者,視
  為退租,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前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照繳電路月租費。
第九十四條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一、電報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二、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三、連接電報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四、向電信機構租用終端設備之接線費、月租費及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