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電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廢止

第九章  查詢及退費 第九十五條
  電信機構處理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發報人或收報人得隨時通知電
  信機構調查改正:
  一、電報傳遞、投送遲延或錯誤者。
  二、代譯電碼錯誤者。
  三、對於報費、譯電費或其他費用計算錯誤者。
  四、辦理電報之收發,不依本規則或有關電信法令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電報傳遞、投送如有遲延、錯誤,經收發報人之申請查明係電信機構業
  務上過失,除經辦人員依規定處分外,其已收該電之費用,應退回納費
  人,不另予其他損失補償。
第九十七條
  電報退費依左列規定:
  一、電報尚未發出,發報人申請註銷者,退回全費。
  二、非因收發報人之過失,致電報未能送達者,退回全費。
  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停止傳遞、投送之電報,退回全費。
  四、送達收報人之時間,較一般郵遞為遲者退回全費。
  五、國內船舶電報經海岸電台通知不能將電報發交船舶電台者,退回全
      費。
  六、發報地名傳遞錯誤者,退回全費。
  七、未依發報人之申請為特別業務之處理者,退回該特別業務之費用及
      業務標識之報費。
第九十八條
  電報退費,應由發報人或收報人自原電交發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證件向
  當地電信機構申請,逾期不再受理。
第九十九條
  核定退回之報費,自通知發出之日,逾六個月不領者,歸屬國庫。
第一百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