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市內電話,指用戶利用電話終端設備,接通當地電話交換系 統,作市內或長途通話之用。第三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市內電話業務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 規定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第四條
市內電話機線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其產權屬電信機構所有 ,並由電信機構負責維護。但依本規則規定得由用戶自備之機線設備, 其產機屬用戶所有,並由用戶負責維護。第五條
電信機構因重大災變,致通話量驟增,超過電話交換設備負苛時,為維 持救濟災變之有關機構緊急通話,得暫停其他用戶之通話。第六條
市內電話機線設備專供用戶通話之用,非經電信機構同意,不得藉作通 話以外之其他通信之用。第七條
各電信機構經營市內電話業務得視市內電話機線設備數量及實際供求情 形,報請電信總局對於用戶申請新裝電話之數量、順序,或移機、過戶 及其他有關事項實施限制。第八條
用戶對於未攜帶電信機構證件之出勤員工,得拒絕入內,並得通知電信 機構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