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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市內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四章  裝機 第十五條
  申請裝置各項電話設備者,應依電信機構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
  實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
  附送其國民身份證(或駕駛執照),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
  營業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
  照),以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
  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
  ,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
  以供核對。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
  用戶檢附證照之真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
  有不實,發生糾紛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十七條
  電話設備以書面申請之異動事項,應由用戶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電話設備以口頭申請之異動事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用戶無須到
  電信機構辦理且免附證照。
  電話設備以書面申請之異動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裝設電話設備,經電信機構查明可以照裝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指
  定期間內繳費,逾期未繳者,註銷其申請。
  前項申請由於機線缺乏或其他原因,不能在短期內照裝者,電信機構應
  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電信機構不接受裝機申請:
  一、裝機地址不在當地電信機構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之內者。
  二、裝機地址欠詳無法改正或補正者。
  三、申請人係因欠費拆機並拒絕清償欠費之舊用戶者。
      前項情形,電信機構應將不接受裝機之原因,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電信機構應於七日內裝機,但因裝機所需之桿線工
  程鉅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予延期,並應於繳費後七日內將預定裝機
  日期通知申請人,無法預定裝機日期者,應將處理情形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
第二十一條
  話機裝置型式及其顏色,除用戶自備話機外,以電信機構所能供應者為
  限,其裝置位置由用戶指定。但電信機構認為指定之位置易致話機障礙
  者,得商請用戶另行指定適當位置。
第二十二條
  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設有二個以上交換區者,用戶話線接入之交換
  局,由電信機構支配。
第二十三條
  申請裝機地址屬新建築物者,應依「建築物電信管線設計規範」及「建
  築物電信管線施工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並經電信
  機構查驗合格。
  未依前項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或所設不合規定者,電信機
  構應通知申請人,俟其設妥或經改善符合規定後,始予裝設電話。
  第一項屋內電信配線設備得委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俟竣工後申請人
  應會同承裝廠商檢送屋內電信配線查驗申請書,向電信機構申請派員查
  驗。
第二十四條
  申請合用電話或同線電話者,須與原用戶會同申請。
  合用電話之合用戶以二戶為限,必須與原用戶在同一宅內。但分在內部
  相通之相鄰建築物內者,亦得合用。
  同線電話之同線戶,以一戶為限,由電信機構依配線及通話量許可情形
  裝設之。
第二十五條
  公用電話分為左列三種:
  一、局營公用電話:由電信機構宜接經營者。
  二、代管公用電話:由電信機構委託代管戶代為管理者。
  三、專設公用電話:由電信機構在申請人指定之建築範圍內裝設者。
第二十六條
  申請臨時電話,得優先裝設,並應預定租用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期
  滿拆除。
第二十七條
  電話副機、附件及附裝設範圍,以同一用戶同一宅內為限。同一用戶同
  一宅內之範圍,由電信總局定之。每號電話得裝設副機一至四具。
  用戶附裝設備,得由用戶自備並自行裝設維護。但所使用附裝設備必須
  為業經電信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
第二十八條
  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臺及分機除電信機構供租者外,得由用戶自備並
  委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
  材安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但裝設無線設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應含無
  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
  委託廠商代裝之用戶應會同承裝廠商事先檢送市內電話用戶專用交換機
  總機、基地臺及分機裝設及異動申請書、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施工或定期
  查驗表、用戶建築範圍平面圖、分機線路分佈圖等資料,經電信機構審
  查書面同意後始得施工裝設,其增減各項設備時亦同。
  承裝廠商應按電信總局規定之技術標準規範施工,電信機構應於中繼線
  竣工後十日內派員查驗。
  自備專用交換機裝設後,用戶得委託第一項規定之廠商代為維護,但應
  事先通知電信機構審查登記。
第二十九條
  電信機構出租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臺及分機,其最短租用期間,由
  電信總局按其程式、容量定之。
第三十條
  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應向電信機構申請裝設。新裝專用交換機接裝中繼
  線對數,由電信機構依用戶性質及實裝分機數,參照左表核定之:分機
  具數超過一百具時,每增減二十具分機得增減中繼線一對。
  已裝之專用交換機接用中繼線對數得按左表忙時話務量(歐蘭)酌予增
  滅:中繼線在一0對以上每增減0‧六六歐蘭得增減中繼線一對。
第三十一條
  專用交換機之分機以裝設於同一用戶同一建築範圍內為原則。如屬同一
  用戶而在另一建築範圍內裝設宅外分機者,其與總機間線路應向電信機
  構租用市內專線。但基地臺之裝設位置及通信範圍,應以同一用戶同一
  建築範圍內為限。
  在同一建築範圍內裝設分機及基地臺而非同一用戶使用者,應申請合用
  中繼線。
  同一用戶同一建築之範圍,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三十二條
  市內專線分左列兩種:
  一、長期專線:用戶不預定租用期間,連續租用在三十日以上者。
  二、臨時專線:用戶預定租用期間,連續租用在三十日以內者。如需延
      長,其全部租用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期滿拆除。
第三十三條
  租用市內專線者應向當地電信機構書面申請,敘明用途、線路兩端接裝
  地址、使用人名稱、接裝機件種類及有關資料,經電信機構同意後供租
  。
第三十四條
  市內專線兩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自裝。但自備之設備須經電信機構審
  驗認可,並派員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