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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市內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五章  移機換機及拆機 第三十五條
  原裝電話在同一宅內移動者為宅內移機。
  原裝電話移裝於另一宅內者為宅外移機。
第三十六條
  宅外移機以仍由原用戶使用為限,移機新址不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
  以內者,其開放地區及限制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三十七條
  宅外移機應由用戶向電信機構申請派工移設,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移設
  。
  自備之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需宅外移機者,得由用戶自行委託廠商移
  設。但仍須照新裝程序向電信機構申請。
第三十八條
  宅外移機經電信機構查明通知可以照移者,應於七日內將機移妥,並預
  定移機日期。但因移機所需桿線工程鉅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予延期並
  將理由通知用戶。
第三十九條
  用戶在電信機構預定宅外移機日期前須遷離原址者,得事先通知電信機
  構登記、約期停話。並得自行將話機拆下,攜往新址待裝。
第四十條
  宅外移機因新址機線缺乏,不能在短期內照移者,電信機構應將原因通
  知用戶。用戶必項在移機前遷離原址者,得先約期免費暫行拆機,在暫
  拆期間停收月租費。但原址電話線路概不保留。
第四十一條
  用戶需宅內移機者得申請電信機構或自行移設,如自行移設,未依電信
  機構所定施工標準施工,或因施工技術不良、材料品質欠佳致影響通話
  時,用戶應負責改善或申請電信機構另行移設。
第四十二條
  電信機構派工移設電話時,如因臨時糾紛發生拒移情事,即停止施工,
  並請用戶自行解決後通知電信機構再派工移設。
第四十三條
  用戶之電話終端設備,由用戶自備或租用電信機構所提供之設備。
  用戶自備電話終端設備之廠牌及型式,以採用經電信機構審驗認可或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為限。
第四十四條
  用戶需換裝電話機件,依本規則規定得由用戶自備者,由用戶自行辦理
  ,不得由用戶自備者,應繳納換機費換裝電信機構之電話機件。但均應
  事先向電信機構申請。
第四十五條
  用戶租裝之機件經電信機構查明確係不能使用,而非由於用戶過失或故
  意毀損者,應予免費更換。
第四十六條
  用戶需終止租用全部或部分電話機件者,應將預定拆除日期通知電信機
  構派工拆除。
  同線電話之原用戶不願繼續與同線戶同線時,得於同線戶裝設滿三個月
  後,單方申請將同線電話設備拆除。
第四十七條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電話者,得通知電信機構暫停通話或將話機拆
  回,保留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路,待需用時再通知電信機構恢復通話或復
  裝。
  暫拆之電話機件以利用原有線路復裝於原裝機位置為限。
  因裝設電話設備之原址房屋拆除重建而申請拆話機,待重建房屋完成復
  裝於重建之房屋者,其復裝視同宅外移機。
第四十八條
  電話設備移設及換裝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裝機章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