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更名及過戶
第四十九條
為確保無線電叫人通信網路免於壅塞,以保障合法用戶權益,無線電叫 人用戶於承租後,其每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以不逾五十次為限 。第五十條
用戶電話設備用權不變,僅依法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話使用 單位異動、或刊登電話號碼簿名稱需變更者,應向電信機構申請更名。第五十一條
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設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 者,准用更名之規定。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繼承人未依法確定前,電話設備得暫由推定之管理人 或居住裝機地址之繼承人保管使用。第五十二條
用戶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應由新用戶及原用戶雙方共同填具 申請書並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機構申請過戶。第五十三條
新用戶自繳納過戶費之日起,原用戶租用該號電話之權利義務由新用戶 承受,原用戶如有欠費或賠償費用,在新用戶未承諾清償前,不接受過 戶。第五十四條
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電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或移機手 續,逾期未辦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 租用,逕行銷號拆機: 一、經查出用戶私自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 二、電話設備裝、移機後,裝設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電信機 構提出該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經查證屬實者。第五十五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電話租用事項,未經電信機構認可者, 對於電信機構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