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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市內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六章  更名及過戶 第四十九條
  為確保無線電叫人通信網路免於壅塞,以保障合法用戶權益,無線電叫
  人用戶於承租後,其每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以不逾五十次為限
  。
第五十條
  用戶電話設備用權不變,僅依法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話使用
  單位異動、或刊登電話號碼簿名稱需變更者,應向電信機構申請更名。
第五十一條
  以個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設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
  者,准用更名之規定。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繼承人未依法確定前,電話設備得暫由推定之管理人
  或居住裝機地址之繼承人保管使用。
第五十二條
  用戶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應由新用戶及原用戶雙方共同填具
  申請書並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機構申請過戶。
第五十三條
  新用戶自繳納過戶費之日起,原用戶租用該號電話之權利義務由新用戶
  承受,原用戶如有欠費或賠償費用,在新用戶未承諾清償前,不接受過
  戶。
第五十四條
  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電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或移機手
  續,逾期未辦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
  租用,逕行銷號拆機:
  一、經查出用戶私自將電話設備租用權轉讓他人者。
  二、電話設備裝、移機後,裝設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電信機
      構提出該用戶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經查證屬實者。
第五十五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電話租用事項,未經電信機構認可者,
  對於電信機構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