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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市內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九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七十條
  申請裝置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之中繼線及長期市內專線者,應繳納裝
  置費、工料費及保證金。但其終端設備係由用戶自備者得免繳納保證金
  。
  申請租用前項以外之市話業務者,應視業務種類分別繳納接線費、設定
  費、工料費及保證金。
第七十一條
  用戶需移設電話設備者,除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得由用戶申
  請自行移設者外,應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
第七十二條
  電信機構按月向用戶收取通信網路月租費。委託電信機構維修屋內配線
  者加收屋內配線維護費,租用電信機構話機者加收電話機月租費。用戶
  自行維修屋內配線或自備電話機者,免加收屋內配線維護費或電話機月
  租費。
  每號電話按通話次數計費。每月通話次數不超過基本次數者,按前項租
  費計收。超過基本次數者,另依超過次數按次計收超次費。
  每號電話每月通話基本次數及每次通話時間,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七十三條
  以公用電話作市內或長途直撥通話者,按次計費,每次通話時間,由電
  信總局定之;掛發人工制長途通話者,按國內長途電話規則規定計費。
第七十四條
  專設公用電話每具每月所收通話費不足規定最低額者,應由申請人補足
  其差額。
第七十五條
  用戶申請暫停通話或暫拆話機者,應繳納暫停通話或暫拆施工費。在暫
  停通話或暫拆話機期間須繳納通信網路月租費,委託電信機構代維修屋
  內配線或租用電信機構電話機者,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仍須
  照繳。
  暫拆話機復裝時須重行佈設全部線路者,照宅外移機收費。
第七十六條
  電話用戶申請更名者應繳納更名費,申請過戶者,應繳納過戶費。
第七十七條
  左列各費由電信總局擬定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一、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之裝置費。
  二、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及超過基本次數之
      超次費。
  三、市內專線之裝置費及月租費。
  四、公用電話通話費。
第七十八條
  左列各費由電信總局定之,並報交通部備查:
  一、屋內配線維護費、同線電話、合用電話、專用交換機總機及分機、
      電話機及附件月租費。
  二、臨時電話租費。
  三、專用交換機總機裝置費及代審查、代檢驗、代設計、複驗各費。
  四、無線電叫人、特種話機、簡速撥號、話中插接、截答服務、指定轉
      接、直通電話、三方通話、按時叫醒、勿干擾、有線電話無線主副
      機、受話方付費電話、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電話投票、大量播
      放、語音存送、行動電話及其他新業務之月租費及通話費。
  五、保證金、話費保證金、接線費、設定費、查驗費、複驗費、工料費
      及移設、選號、換號、換機、過戶、更名、暫停通話或暫拆施工各
      費。
第七十九條
  合用戶或同線戶應繳各費,均由原用戶負責繳付,逾期不繳,電信機構
  視同原用戶之欠費處理。
第八十條
  臨時電話無基本次數,租費按日計算,租用期間未滿十日者,以十日計
  收,並按通話次數加收通話費。
第八十一條
  專用交換機用戶應繳納總機、分機及中繼線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
  線維護費。但用戶自備之專用交換機免繳納總機及分機月租費。
第八十二條
  用戶申請將專用交換機中繼線改為獨用電話或獨用電話改為中繼線者,
  按移機收費。
第八十三條
  市內專線之裝置按對計收,移設費及工料費按端分別計收,其計費標準
  均比照獨用電話例辦理。
第八十四條
  市內專線線路月租費以每半公里為一計費單位,不滿半公里部分,以一
  計費單位計收,其最低起租計費單位,按當地電信設備情形定之。
  臨時市內專線線路不定最低起租計費單位,其租費依前項計費方式按日
  計收,租用期間不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第八十五條
  市內專線兩端租裝電信機構話機者,每端按裝一具,免收接線費。但仍
  應繳付月租費。
  市內專線租用電信機構其他機件者,依各該機件租用規定繳付費用。
第八十六條
  電話設備起租月或停租月之當月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每日租費
  以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起租日至停租日間不滿一個月者,除本
  規則另有最短租期規定按其最短租期計費外,應以一個月計收租費。
  電話設備之租期,本規則未規定最短租期者,電信總局得視其業務性質
  另定之。
第八十七條
  用戶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通信網路月租費或其
  他月租費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收。
  用戶種類申報不實,或中途變更種類未通知電信機構更改,經電信機構
  查覺者,應自查覺日起改按變更後之用戶種類計收租費。
第八十八條
  電信終端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其電話設備通話者,
  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
第八十九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停止通話,或因移機時發生拒移情事用戶要求
  停話候移者,在停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
第九十條
  用戶申請宅外移機,在與電信機構約定移機日期前遷離原址而停話者,
  停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
  用戶申請宅外移機,因電信機構缺乏機線延期移設而停話候移者,候移
  期間免繳租費。
第九十一條
  電話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不滿一日
  部分不予扣除,全月阻斷不通時,以扣足當月租費為限。但阻斷原因可
  歸責於用戶者不在此限。
  電話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
  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
  電話阻斷開始之時間,以電信機構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準。
  臨時電話連續阻斷不通至修復日之免收租費期間,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用戶電話阻斷不通,除按前條之規定扣除租費外,其他損失不予補償。
第九十三條
  用戶繳納各費,均由電信機構給予變據,如有遺失,概不補發。有無繳
  費以電信機構紀錄為準。
第九十四條
  用戶所繳各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機構無息退還、其餘概不退還
  。
  一、保證金:租用局產話機用戶換裝自備話機、用戶終止租用或過戶者
      ,於繳回原裝局產話機或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由原用戶具據向
      電信機構申請退還。
  二、預存話費:行動電話用戶終止租用者,於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
      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機構申請退還。
  三、溢收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或其他租
      費。
  四、已繳之裝置費、接線費、移設費、換機費、工料費、換號費、選號
      費,未依各該申請事項辦理而應歸責於電信機構;或施工前經用戶
      申請停止辦理者,用戶應於接到退費通知後一年內,憑原收據向電
      信機構領取。
第九十五條
  用戶使用電話設備以取巧方式逃避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