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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市內電話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十章  處分 第九十六條
  用戶應繳付之市內電話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
  費、超次費或長途通話費、記帳交發之電報費及其他各種電信設備之裝
  置,異動,使用等費,應於電信機構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
  信機構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話,並得視欠費情形停止用戶所租其他市內
  電話之通話。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
  ,逕行銷號拆機。其所欠各費於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九十七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逾
  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予以復話外,由電
  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一、在租用之機線設備上私拆任何物件者。
  二、私將獨用電話改裝為專用交換機中繼線,或將互通機連接電信機線
      設備者。
  三、私裝同線電話、同一建築範圍外之專用交換機基地臺或宅外分機者
      。
  四、私自宅外移機者。
  五、私自利用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作通話以外通信之用者。
  六、私自接用公用電話線路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
      機關函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其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
      予以復話,並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第九十八條
  用戶私裝副機、附件經查覺者,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拆除,其需
  繼續使用者,應依規定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其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予以復話。
第九十九條
  用戶自備之話機如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經查覺者,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
  限期內換裝經審驗合格之話機,逾期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話,俟換機後
  予以復話。
第一百條
  私裝同一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基地臺、宅內分機經查獲者,應向電信
  機構補辦增裝基地臺、宅內分機申請手續,其私裝之基地臺、宅內分機
  依規定不能自裝者,應另繳付接線費,由電信機構換裝局方設備。不願
  補辦增裝申請手續者,應立即自行拆除;如不拆除或拆除後再行私裝者
  ,即予停止中繼線之通話;俟拆除後予以復話。
  私裝非同一用戶之專用交換機基地臺、宅內分機者,均按前項規定處理
  ,其須繼續使用者,並應補辦中繼線合用手續。
第一百零一條
  專用交換機未經電信機構核准,與其他線路連接通話者,即將其中繼線
  停止通話並限期拆除後始予恢復通話,逾期仍未拆除或拆除後再行重裝
  者,逕將其中繼線拆除銷號。
第一百零二條
  專用交換機之承裝或維護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書面告誡:
  一、承裝廠商接受用戶委託代裝業務,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者
      。
  二、承裝或維護廠商未經電信機構同意為用戶增減設備或改接中繼線者
      。
  三、承裝或維護廠商擅為用戶加大基地臺傳輸功率或改變通信頻率範圍
      者。
  四、承裝或維護廠商對於電信機構查驗之專用交換機不符規定標準部分
      ,未於電信機構指定期限內改善者。
第一百零三條
  專用交換機之承裝或維護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從事用戶自
  備專用交換機之承裝及維護業務二年:
  一、於六個月內受二次以上書面告誡處分者。
  二、將承裝或維護用戶機線之業務,轉託其他未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承辦或裝設無
      線設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不含無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者。
第一百零四條
  承裝及維護廠商在前條停止業務期間內仍接受用戶委託承裝或維護業務
  而用戶亦未事先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同申請或通知登記者,電信機構得
  拒絕接通中繼線,或將中繼線停止通話,其一切責任由用戶與該廠商負
  責。
第一百零五條
  自備專用交換機用戶不得拒絕電信機構之定期查驗,拒絕查驗者,電信
  機構即予停止通話,俟接受查驗後恢復通話。
第一百零六條
  用戶租用電信機構之機件,應由用戶妥為保管,如有毀損或遺失,應照
  電信機構定價賠償。用戶申請拆機或移機,在電信機構拆移前亦同,但
  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條
  用戶在租用之機線設備上裝設傳真機或其他附裝設備者,其傳遞內容不
  得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礙社會洽安或公眾秩序。如經查覺
  有違者,電信機構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
  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辦
  理更換終端設備之內、外碼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終
  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電信機構視
  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一、擅自將行動電話之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變造、
      仿冒話機序號、內碼、外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二、擅自將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或專用交換機基地臺加大傳輸功率、變
      更通信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三、擅自將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變造、仿冒其內碼、外碼、變更其頻率或
      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四、擅自將行動電話終端設備或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轉讓、轉售、或轉租
      他人使用者。
  五、無線電叫人系統每一配供用戶之門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
      逾五十次以上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已影響電信網
      路疏通者;或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知有犯罪
      嫌疑者,即予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
      予以恢復通信,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覺者,電信機構得逕行終止租用:
  一、冒用他人名義租用市內電話各項業務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為持用人租用無線電叫人或行動電話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