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長途電話業務
第六條
長途通話按交換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人工制通話 由發話人向電信機構掛號後,經話務人員接通,與受 話用戶通話。 二、自動制通話 由發話人自行撥號或按鈕接通其所需號碼,與受話用 戶通話。第七條
人工制通話按叫接方式分為左列三類: 一、叫號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號電話,並不指定某人接話。 二、叫人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號電話,並指定某人前來接話,或指定 合用電話之用戶或商號、機關等之某一部分,或專用交換機之某一 分機或轉至另一專用交換機接話。 三、傳呼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人,由受話之電信代辦處派差通知受 話人接話。第八條
傳呼通話之傳呼範圍,以未設市內電話區域、受話地點距離電信代辦處 三公里者為限。第九條
裝有市內電話或專線電話者,得以其電話逕向電信機構長途臺掛發人工 制通話;未裝有電話者,得至電信機構之營業處所掛發。 長途通話以電話掛號者,發話人俟話務人員記錄並複述無誤後,等候接 線通話;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者,於掛號後,在該營業處所或指定 接至某號電話處等候通話。第十條
掛發人工制通話,應分別敘明左列事項: 一、叫號通話 (一)受話地名。 (二)受話電話號碼。 (三)發話電話號碼。 二、叫人通話 (一)受話地名。 (二)受話電話號碼。 (三)受話人姓名。 (四)發話人姓名或姓氏。 (五)發話電話號碼。 三、傳呼通話 (一)受話地名。 (二)受話人姓名。 (三)受話人地址。 (四)發話人姓名。 (五)發話電話號碼。第十一條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 表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 表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第十二條
發話人掛發叫號通話後,在未接通前,得改為叫人通話。第十三條
電信機構遇有通話電路發生特殊情形,對於同一發話用戶或發話人,發 至同一受話地點之通話地點之通話掛發次數及通話時間。第十四條
長途通話之發話或受話用戶於被叫通話時,正進行市內通話中者,話務 人員得徵詢該發話或受話用戶之同意,中斷其市內電話,改接長途通話 。第十五條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電臺或其記者,在規定時間內,發 至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電臺人工制新聞通話,予以減價優 待。但其通話內容以有關新聞事項為限。 記者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新聞減價通話,應出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 證件。 新聞減價通話僅適用叫號或叫人通話。第十六條
自動制長途通話在規定時間內,通話費得予減價優待。第十七條
(刪除)第十八條
(刪除)第十九條
受話人付費通話,經發話人請求電信機構徵得受話人同意,由受話人繳 付話費。 受話人付費通話僅適用叫人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