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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數據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三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申請或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各費,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
  清,逾期未繳者,電信機構得註銷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並限期
  清繳,逾期仍未照繳者,視為退租,電信機構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
  並追繳各項欠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停止使用,租費仍應照繳。
第二十四條
  用戶退租數據通信業務者,電信機構應於結清帳務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如因電信機構機線設備發生障礙、阻斷而致錯
  誤或不能通信時,除扣減租費外,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信機構對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機線設備之裝設、拆除或維護工程,
  因施工需要利用其土地或損壞其建築物,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數據通信業務之計費價目表,除第一款至第四款
  由電信總局擬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外;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