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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數據通信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四章  處分 第二十八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機構得視情節輕重暫
  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一、用戶通信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眾秩序
      者。
  二、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有竊取、破壞他人信息或危害通信者。
  三、用戶未經審查認可,利用其數據通信設備傳遞他人之數據或供他人
      作數據交換者。
  四、用戶擅自將電信機構提供之軟體程式複製、修改、轉售或裝置於他
      人之設備者。
  五、用戶將租用電信機構之各項數據通信設備,私自轉讓他人者。
第二十九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擅自變更其使用之數據通信設備致改變其性能
  、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由電信機構依電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分
  。
第三十條
  用戶租用數據通信業務,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
  電信機構通知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暫停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