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數據通信業務推類及處理
第六條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 業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 轉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 數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 據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 息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 存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 接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 等之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 特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 外數據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 、地區、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 核定;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第七條
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應依電信機構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不得私自 接用。辦理各項異動時亦同。第八條
出租數據電路及公眾數據通信網路,均由電信機構供租與維護。但同一 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自用之專用數據電路,得由用戶自備 與維護。其需銜接公眾數據通信網路者,應經電信機構審查認可,方可 接用。第九條
數據通信業務所需數據電路終接機及其他有關數據傳輸設備,均由電信 機構供租與維護。但電信機構不供租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前二項用戶自備之數據通信設備於裝妥後,應經電信機構現場檢驗合格 方得接用。第十條
電傳視訊業務所需電傳視訊中心之各項軟體、硬體及轉接設備,均由電 信機構提供。第十一條
電傳視訊資料庫之資訊,由電信機構或電信機構認可之資訊提供者提供 。 資訊提供者之資訊得自行或委由其代理機構建立與更新。第十二條
區域網路業務之設備供租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各項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與 維護。 二、不同用戶共同使用之區域網路系統,由電信機構提供,電信機構不 提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三、區域網路系統與其他數據通信業務接通者,其轉接設備由電信機構 提供,電信機構不提供者,由用戶備與維護。第十三條
裝置於用戶端之數據通信設備,其裝設位置得由用戶指定,經電信機構 查驗合格後,方得裝接使用。第十四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數據通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在限期內修 復。但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第十五條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所需之暗碼、識別碼、帳號等,視業務特性由電信機 構指配或由用戶自行編配。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需要,得將用戶已使用 之碼、號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第十六條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如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應 先向電信機構登記;如使用自編密碼或密語本者,應先將副本送電信機 構存查。第十七條
出租數據電路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特殊性質或經交通部許可經營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得申請為共同使用。 前項特殊性質共同使用戶僅可傳遞租用戶、共同使用戶之間有關之數據 ,不得代他人傳遞信息。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應按其申請內容使用電路,不得作單純之 轉售。第十八條
數據通信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但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 需要,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得申請為臨時租用。 應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建設之數據通信業務,其租用期間由電信總局定 之。第十九條
電信機構為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逕行減少用戶數據通信業務之使用時間 或暫停租用,並將其原因通知用戶。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第二十條
用戶租用電信機構之數據通信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 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戶 申請拆、移所租數據通信設備後,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亦同。第二十一條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應指派品德端正,並具備電子通 信專業知識之人員專任管理、操作及處理數據傳輸業務。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用戶應即主動向電信機構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