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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內用戶申請租用電信機構電報交換用戶機線設備,經由電信機構電報
  交換總機之連接與交換,與國內其他用戶間或與國外用戶間相互通報者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之電路,傳輸速率以五0鮑為標準。
第三條
  用戶電報交換設備內之自動回答電碼,由用戶自行選定三至八個英文字
  母組成,並宜選用用戶英文名稱縮寫字樣。電信局認為用戶所選定之自
  動回答電碼有左列三種不適合情形時,得洽請用戶另換其他字樣或代為
  選定之:
  一、在同一電信局營業區域內,已有相同或類似用戶使用之自動回答電
      碼字樣者。
  二、易滋錯誤之地名、人名或其他名稱者。
  三、經電信局認為不適宜者。
第四條
  電報交換用戶號碼,由電信局按照各電報交換區別以五位阿拉伯數目字
  編定,配賦電報交換用戶,不辦理用戶選號業務。各主要電信局之電報
  交換用戶號碼分配表如附件一,電報交換業務區域劃分表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