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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七章  限制規定及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申請轉讓過戶。
第二十五條
  用戶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時間至少為一個月。停止租用,必須於停租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停租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用戶如須使用國際間通用密語,應先向電信局登記備案,如使用自編密
  碼本表,應先將其副本一份,送電信局審查。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未經電信局同意,不得將所租機線移動,或在所租機線上加裝或拆
  除設備。用戶如需移機或移線,應按規定繳付機線移設費,並須於遷移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
第二十八條
  如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信擁擠,或用戶之通信妨礙電信局國內及國際
  電報電路之重要通信,電信局得隨時限制用戶每次通報時間,或暫時停
  止開放通報。
第二十九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限由用戶自用,不得供他人使用
  或接受他人之委託,代為傳遞電報,更不得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旅館
  業代其經登記之旅客拍發電報者不在此限。但電信局認為有必要時,該
  旅館應隨時提供發報旅客之完整資料,包括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職
  業、國外地址及電報路由等。
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將向電信局租用之電報交換專線,國內電報電路以及有關終端
  設備等擅自移作數據傳輸等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條
  用戶如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時,電信局得
  立即停止租用並撤機銷號。原用戶如再申請租用,除依新裝用戶辦理申
  請手續及納費外,自撤機銷號日起最少應逾九十天方可裝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