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限制規定及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申請轉讓過戶。第二十五條
用戶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時間至少為一個月。停止租用,必須於停租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停租手續。第二十六條
用戶如須使用國際間通用密語,應先向電信局登記備案,如使用自編密 碼本表,應先將其副本一份,送電信局審查。第二十七條
用戶未經電信局同意,不得將所租機線移動,或在所租機線上加裝或拆 除設備。用戶如需移機或移線,應按規定繳付機線移設費,並須於遷移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第二十八條
如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信擁擠,或用戶之通信妨礙電信局國內及國際 電報電路之重要通信,電信局得隨時限制用戶每次通報時間,或暫時停 止開放通報。第二十九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限由用戶自用,不得供他人使用 或接受他人之委託,代為傳遞電報,更不得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旅館 業代其經登記之旅客拍發電報者不在此限。但電信局認為有必要時,該 旅館應隨時提供發報旅客之完整資料,包括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職 業、國外地址及電報路由等。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將向電信局租用之電報交換專線,國內電報電路以及有關終端 設備等擅自移作數據傳輸等其他用途。第三十一條
用戶如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時,電信局得 立即停止租用並撤機銷號。原用戶如再申請租用,除依新裝用戶辦理申 請手續及納費外,自撤機銷號日起最少應逾九十天方可裝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