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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廢止

第八章  維護責任及保證 第三十二條
  電信局應將用戶租用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維持暢通
  ,並定期派員前往校驗,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發生障礙時,
  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發生障礙時,應由電信局儘
  速修復,或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如由於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
  ,或由於非用戶過失之原因,連續障礙七十二小時以上,未能修通,並
  且無法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時,其應繳每月最低通報費及機線設備租
  費,電信局應按全月通報費及租費三十分之一扣除每日通報費用及每日
  租費,但不滿七十二小時者不計。其障礙之起算時間,以電信局查覺或
  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準。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於所租用之各種機線設備等,應妥為保管,審慎使用,如遇障礙
  ,應即通知當地電信局或電報交換維護單位派員修理,如有焚毀、損壞
  或遺失,應照電信機構定價賠償。
第三十五條
  用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電信局得請其覓具殷實舖保一家,負責保證代
  付用戶應繳之機線設備賠償費及其他欠費。
  一、用戶因使用不慎,致使租用電信局之各種機械設備發生嚴重損壞一
      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用戶未依照限期繳納各項費用,經電信局予以停止使用一年內達三
      次以上者。
第三十六條
  電力、色帶、捲筒紙、紙條及其他應用文具等以用戶自備為原則,但單
  頁捲筒紙、色帶及發報用鑿孔紙條等自備困難時,可向電信局價購。
第三十七條
  無論任何情形,通信受稽延或錯誤,電信局不負責任,用戶不得向電信
  局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三十八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不得傳輸洩漏國家機密之
  電信,如通信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除立即停止其使用外,用戶
  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