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租用費率及付費方式
第十條
租用國際電報、電話電路及其連接之國內電路暨各項終端設備,除機線 裝置及工料費應一次收取外,其餘均按月計收租費,其計費方式如左: 一、國際電報、電話電路之月租費,由國際電信管理局洽國外電信機構 並報奉核定後訂定之。 二、國內電路之月租費,由當地電信局按核定之價目計收。 三、各項終端設備,按實際租用數量分別由國際電信管理局及當地電信 局按核定之價目計收。 四、如租用電路之用戶係一國際商業組織,並由其所組成之會員共同使 用該電路者,其國際電路月租費除按所訂價目計費外,每一加入使 用該項租用電路之會員,應加收國際租用電路月租費百分之八,至 國內電路月租費及各項終端設備分別按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計收。第十一條
月租費概以電路接通之次日起算至用戶通知之退租日止,起租月及停租 月之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時,該月之租費按日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 租費三十分之一。第十二條
如遇機件或線路發生故障,並非由於用戶過失之原因,致使租用之國際 電報、電話電路連續阻斷達三小時或以上者,其租費得應用戶之請求減 收之,連續阻斷每滿三小時,按一日應付租費扣減五分之一,但在廿四 小時內之阻斷,最多以扣減一日之全部租費為限,超過廿四小時,則作 另一日計算。阻斷開始時間,則以電信局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刻為 準。因阻斷或通信遭受稽延、錯誤,致用戶有損失時,國際電信管理局 不負任何補償責任。第十三條
租用電路國外端租費,由用戶向國外電信機構繳付,國內端租費,應按 訂定之價目以新臺幣清付,惟經特別洽定者,亦可折合為國外端國家之 貨幣由國外電信機構代收,如國外電信機構無法收取時,仍應由申請租 用之用戶負責清付。第十四條
用戶於接到國際電信管理局所發帳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月租費。 逾期未繳者,國際電信管理局即依本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予以停止使 用。在停止使用期間,各項租費仍應照算,停止使用後逾七日仍未繳清 者,作為退租論,所有欠費仍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