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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電報電話電路租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廢止

第四章  租用費率及付費方式 第十條
  租用國際電報、電話電路及其連接之國內電路暨各項終端設備,除機線
  裝置及工料費應一次收取外,其餘均按月計收租費,其計費方式如左:
  一、國際電報、電話電路之月租費,由國際電信管理局洽國外電信機構
      並報奉核定後訂定之。
  二、國內電路之月租費,由當地電信局按核定之價目計收。
  三、各項終端設備,按實際租用數量分別由國際電信管理局及當地電信
      局按核定之價目計收。
  四、如租用電路之用戶係一國際商業組織,並由其所組成之會員共同使
      用該電路者,其國際電路月租費除按所訂價目計費外,每一加入使
      用該項租用電路之會員,應加收國際租用電路月租費百分之八,至
      國內電路月租費及各項終端設備分別按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計收。
第十一條
  月租費概以電路接通之次日起算至用戶通知之退租日止,起租月及停租
  月之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時,該月之租費按日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
  租費三十分之一。
第十二條
  如遇機件或線路發生故障,並非由於用戶過失之原因,致使租用之國際
  電報、電話電路連續阻斷達三小時或以上者,其租費得應用戶之請求減
  收之,連續阻斷每滿三小時,按一日應付租費扣減五分之一,但在廿四
  小時內之阻斷,最多以扣減一日之全部租費為限,超過廿四小時,則作
  另一日計算。阻斷開始時間,則以電信局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刻為
  準。因阻斷或通信遭受稽延、錯誤,致用戶有損失時,國際電信管理局
  不負任何補償責任。
第十三條
  租用電路國外端租費,由用戶向國外電信機構繳付,國內端租費,應按
  訂定之價目以新臺幣清付,惟經特別洽定者,亦可折合為國外端國家之
  貨幣由國外電信機構代收,如國外電信機構無法收取時,仍應由申請租
  用之用戶負責清付。
第十四條
  用戶於接到國際電信管理局所發帳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月租費。
  逾期未繳者,國際電信管理局即依本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予以停止使
  用。在停止使用期間,各項租費仍應照算,停止使用後逾七日仍未繳清
  者,作為退租論,所有欠費仍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