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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電報電話電路租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廢止

第五章  機線之遷移、變更、退租、維護及責任 第十五條
  用戶如需移機,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國際電信局。
第十六條
  用戶如需變更合約內所訂定之事項,均須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國際電信局
  ,經同意並核定後,方可變更。
第十七條
  退租拆機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國際電信局,否則合約繼續有效,照計
  租費。
第十八條
  國際電信局對出租之各項電路及終端設備負責維護。但用戶對租用之各
  種機件設備應妥為保管審慎使用,不得私自移動或更改,必要時,國際
  電信局得會同當地電信局派員前往校驗。
第十九條
  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如有毀損或遺失,應按電信機構核定之價目賠償
  。
第二十條
  租用機線所需之電力及一切應用品均由用戶自備。
第二十一條
  如用戶因使用機件或供應電力不慎,致使電路阻斷或發生通信上之錯誤
  ,因而遭受任何損害,概由用戶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