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凡國軍使用電信局國內電報、長途電話、長途電路,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二條
  使用電信局長途電話、電報,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期間
  ,必須為軍方無電路通達之地點,或軍方電路故障不通,電話等級為提
  前電話以上,電報等級為即刻到以上,始可改由電信掛發,不得任意使
  用。租用長途電路須報經國防部核准。
第三條
  使用電信局報話電路費用,由國防部在年度軍費事項內編列軍電報話費
  預算,協調交通部按照預算額由交通部印製軍事報話點券,經國防、交
  通兩部會章後,送由國防部按季配發各軍事單位使用,各級單位配發軍
  事報話點券時,應將券別及編號登註,以供查考。
第四條
  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時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進入警
  戒戰備第二階段及戰鬥戰備階段時期,國防部依法對非軍用通信設施實
  施管制時仍按本辦法付費,如原預算確有不敷時,由國防、交通兩部會
  同呈報行政院核辦。
第五條
  軍事報話點券券別,分一點券,五點券,十點券,五十點券等四種,在
  大陸未光復前,每一點抵值新臺幣一元,分以不同之顏色紙印製,款式
  如附式(一)
第六條
  租用長途電路按交通部出租國內電話電路實施細則規定,及雙方協議之
  優待規定計費,租費由國防部統籌給付。
  各軍事機關部隊如為演習或特殊任務需要,臨時租用長途電路者,可由
  各軍種總部逕洽電信管理局辦理,按當時規定之長途電話尋常叫號價目
  ,每日以六十次計算,給付租費由租用單位自行以配額內軍事報話點券
  或現金繳付。
第七條
  凡使用軍事報話點券記賬掛發長話發電報之單位,須將軍事報話點券加
  蓋軍種及番號圖章,送當地電信局辦妥預存手續後方得掛發,並於每月
  月終時,由電信局辦理結算一次,如超出預存數,配額點券不敷繳時,
  應自行向電信局結付現金。
第八條
  凡公差人員在駐地以外,持點券往電信局掛發報話時,應自備適數之點
  券繳付,電信局不負找零之責,更不得要求找回現金。登記掛號時,並
  應憑差假證及軍人身份補給證,將軍種別使用單位或部隊代號及本人職
  級、姓名、身份補給證號碼,一併填於點券上,以供查考,否則拒絕使
  用。通信完畢時,由電信局出具收據,以憑使用人辦理報銷,各發給點
  券單位,對該項零星報話點券使用資料,應一併統計,不得遺漏。
第九條
  電信局每月月終時,應將各軍事單位記賬掛發之長途電話次數及話費,
  暨電報份數、字數及報費,填造話報費清單各一式三份,送由使用單位
  核對。
第十條
  軍方各使用單位主管部門,於接獲電信局造送之話費清單及報費清單後
  ,應與本單位使用報話登記資料詳細核對,如核對無訛,應即加蓋印章
  ,以一份退存電信局,其餘三份應根據登記資料,將收發報話人員級職
  、姓名、單位番號逐一加註,除一份自行留底外,其餘兩份,連同公差
  人員使用之資料,填造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款式如附式(二),
  於次月二十日前一併層報至各該隸屬總部。(包括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
  司令部)
第十一條
  各總部對所屬單位每月使用長途報話費資料,應嚴格審查,如發現使用
  不當,應即糾正,並將全軍使用資料,彙填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
  ,檢附原始之報話費清單一份(勿須備文),於次月二十日前逕送國防
  部通信電子局。
第十二條
  各級單位,所存會計年度以內各月之電信局報話費清單,於保存至會計
  年度終了後滿六個月,自行焚燬。
第十三條
  電信總局每月將軍事報話等費賬單及清單,造送國防部主管單位審查,
  經核對使用各費項目與費款無訛時,即在國防部審查單位欄加蓋印章,
  再轉由指定單位辦理結付,倘嗣後發現錯誤,得於次月賬單及清單內調
  整之。
  收回之軍事報話點券及租用電路證明單,亦於使用年度結束後層轉至國
  防部主管單位。
第十四條
  國防部對年度軍電報話費各項使用賬冊,清單,統計表,及收回之軍事
  報話點券等,除憑藉支付之各月總賬單,須保存滿五年外,其餘均保存
  至全年度各項費用結竣付訖後銷燬。